再议招投标之“评定分离”
发布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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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人:柳聪
一、“评定分离”招投标一次变革尝试
评标和定标是评标阶段的两个环节,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所谓“评定分离”,就是要改变以往评标定标全部由评标专家决定的做法,主要突出招标人的择优定标权,即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仅作为招标人定标的参考,招标人拥有定标的决策权,按规定通过票决来确定中标人。
二、“评定分离”责权统一
此项招投标制度改革主要有以下亮点:一是限制招标人设置同类工程经验和业绩,降低门槛,从制度上消除围标串标和“量身定做”招标的可能。二是限制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评标专家意见只作为专业评审咨询意见,且只能采用定性评审,不进行定量的打分,不推荐前几名候选人,所有合格投标人都可以进入定标环节,评标专家不参与最终决策。三是定标过程采用票决制或抽签制,保证定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招标投标中引入专家评标机制,本身是为了发挥专家的作用,弥补招标人专业知识的不足。评标的真正意义,就是要发挥专家的专业水平,就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给招标人提供全面、公正的专业意见。但有业内人士反映,现有的专家评标机制,专家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绝对权利,但并不会对中标结果的优劣或工程建设的过程负责,如果以评标程序代替定标结果,必然影响招标投标真正择优目的的实现。
因此,基于“定标是招标的核心、评标是定标的参考”的认识,推出了“评定分离”制度,旨在让评标专家做应该做的专业性工作,把定标的工作和责任还给招标人,为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实现公正评标、阳光定标奠定制度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评定分离”存在一个逻辑矛盾。如果评标结果是公正合理的,那么为什么要通过“定标”强力修正?这种修正的合理性在哪里?如果评标结果是不公正合理的,那既然后期有一个“定标小组”凭经验进行强力修正,那评标的意义在哪里?定标小组直接确定岂不是效率更高?
相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如果评标结果不合法不公正,评标结果是应该被修正的,无论是一个“定标小组”,还是招标人本身直接修正,法律上都是没问题的。
具体表现有:
1.招标流程违法,比如不具备招标条件,不发布公告,时间不足,等等;
2.招标文件违法,比如排他性条款,歧视性条款,等等;
3.中标人履约能力变化,招标人可以通过履约能力审查进行修正;
4.评标委员会构成或评审过程违法,比如该回避的专家没有回避,评审不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审要求进行,计算错误,等等;
5.投标人违法,如干扰评标,围标串标,等等。
这些因素,无论是否成立“定标小组”,招标人都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结果调整,如果这个就是“评定分离”的概念,当然社会各方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争议出现在如果评审结果被招标人认为不合理,是否可以通过“定标小组”强力修正评标结果,这个如果允许,那就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进行选择了,如果不允许,那招标投标法颁布以来一直就是这么做的,不需要讨论。
(二)评定分离制度与国家的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存在冲突
目前,“评定分离”制度虽符合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业主负责制的立法精神,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与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法条条款尚存在一定冲突。如试点项目中采用定性评审办法,并由评标委员会按排序推荐9名中标候选人的作法与下列法条有冲突: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人,并标明排序。”
⑵《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以下简称“评标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如定标委员会采用“直接票决定标”一比一投票对投标候选人排序后,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作法与下列法条有冲突:
①《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②《评标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业主单位的防腐倡廉工作难度增加
为体现业主的定标权力,“评定分离”制度规定由业主单位自行组建定标委员会,票决确定中标人。这就存在廉政风险点。
权力是把“双刃剑”,如何对定标权力形成有效监督,防止权钱交易、腐败滋生就对业主单位及其上级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
原有的法律其实剥夺了投标人的“定标权”,是“有罪推定”思维所致,但其实有碍于招投标行业的健康发展。鉴于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招投标的健康发展,建议在评定分离试点成熟的基础上,让定标权“三足鼎力”,三足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具体有评标委员会评出2-3人招标候选人,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在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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